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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昆明市*润康园小区S1-3号手机店的兼职工。2014年3月30日10时许,张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将店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602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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