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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荔波县玉屏街道沙梨园路名流布艺店门口,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黄色小刀、电工胶布、暴力开锁等工具,打开车锁,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带橙色的弯梁摩托车(车型号:MS110-2A,车架号:LX6XH32A4D1804940,发动机号:DIC60940)发动骑走。后公安机关在荔波县朝阳出口水文站将其抓获,经荔波县*定中心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所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04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荔波县玉屏街道沙梨园路名流布艺店门口,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黄色小刀、电工胶布及专用暴力开锁等工具,打开车锁,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带橙色的弯梁摩托车(车型号:MS110-2A,车架号:LX6XH32A4D1804940,发动机号:DIC60940)发动盗取,并往朝阳方向骑走。后公安机关在荔波县朝阳出口水文站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经荔波县*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046元。2015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物证、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荔波县*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购车发票、物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30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该案被害人没有遭到实际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郭某某使用暴力开锁工具实施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从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惩处。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小刀一把及暴力开锁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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