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书记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解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区嘉华食品厂职工宿舍2栋205室,将被害人解某甲在宿舍内的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白色OPPO707手机,一只欧米茄男式手表以及现金53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解某某将盗得的白色OPPO手机销赃至昆明市西*讯手机店,得赃款650元,已被挥霍。2014年12月1日,民警在安宁热浪公众电脑屋内抓获解某某,并在其身上查获被盗的酷派手机和欧米茄手表。经鉴定,被盗的酷派手机、OPPO手机及欧米茄手表价值人民币926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盗物品已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解继对解某某表示谅解,请法庭量刑时予以注意。建议判处解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解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被告人解某某亦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登记保存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解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解继的谅解,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从轻判处。综上,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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