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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检察院指控肖*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肖*窜至晋宁县晋城镇李家营花地简易房院内,将受害人杨*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当被告人将电动车推至晋*海小学附近时,因被群众发现,被告人肖*遂将电动车丢弃在路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的供述,受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肖*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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