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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覃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韦*从广西柳州市乘车到荔波县客车站后窜到荔波县某某小区某栋三单元,被告人覃某某放哨,被告人韦*进入302号莫某某家屋内盗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相机一台、华为A199手机一部、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男士手表两块。经荔波县*证中心进行鉴定:被盗宏基E1I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06元、三星RV411相机价值人民币1070元、华为A199手机价值人民币522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42元、铂金吊坠价值人民币943元、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137元。

2、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覃某某、韦*在息烽县某某小区某栋1单元,被告人覃某某放哨,被告人韦*进入18-3号张某某家屋内盗走华硕X43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200元。经荔波县*证中心进行鉴定:被盗华硕X43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表示认错,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韦*窜至荔波县某某小区某栋三单元,被告人覃某某放哨,被告人韦*进入302号莫某某家中盗走宏基E1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相机一台、华为A199手机一部、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男士手表两块。经荔波县*证中心进行鉴定:被盗宏基E1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06元、三星RV411相机价值人民币1070元、华为A199手机价值人民币522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42元、铂金吊坠价值人民币943元、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137元。2015年1月16日,荔波县公安民警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莫某某。

2、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覃某某、韦*窜至息烽县某某小区某栋1单元,由被告人覃某某放哨,被告人韦*进入18-3号张某某家中盗走华硕X43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200元。经荔波县*证中心进行鉴定:被盗华硕X43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6元。2015年2月20日,荔波县公安民警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及现金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93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成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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