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翻窗进入荔波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姚*家中,将其放置于桌子上的一台白色联想上网本、一个粉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4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与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晚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翻窗进入荔波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姚*家中,将其放置于桌子上的一台白色联想上网本、一个粉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4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赃物联想上网本一台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2011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和赃物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荔波*证中心不予估价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属于累犯。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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