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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覃X南到荔波县玉屏街道向阳北路“豪爵摩托车专卖店”谎称要购买摩托车,并提出试骑摩托车,后被害人邹X红拿一辆铃木牌红色女式摩托车(型号UM125T,发动机HR009854,摩托车车架号:LC6TCJ3D4E0009134)给被告人试骑,被告人覃X南在试骑摩托车过程中将摩托车盗走,并于当晚将该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莫X业。2015年4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于同年4月9日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邹X红。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鉴定意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追回,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X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的行为是诈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覃X南到荔波县玉屏街道向阳北路“豪爵摩托车专卖店”称要购买摩托车,并提出要试骑摩托车,后被告人覃X南将试骑的一辆铃木牌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型号UM125T,发动机HR009854,摩托车车架号:LC6TCJ3D4E0009134),并于当晚将该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莫X业,当天店主派人查找未果,第二天早上报警。2015年4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于同年4月9日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邹X红。经荔波*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

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4、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

定程序合法。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发还被

盗财物情况。

物证

被盗红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一辆(图片)证实本案被盗财物。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邹X红的陈述:2015年4月3日下午五点左右,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说来试骑摩托车,我就拿一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给该男子试骑,该男子骑上后往播尧方向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没见他骑回来,我们出去街上找,到今天(2015年4月4日)还没有还车回来,我就来报警了。

证人证言

证人莫X业的证言:2015年4月3日晚上22时左右,“了南”(覃X南)骑一辆红色女式豪爵铃木牌摩托车到我店门口,说需要用钱,用摩托车抵押借3000元,我估计他是偷来的摩托车,他说是跟他姐拿钱在豪爵摩托车店买来的,已经付了8000元,豪爵老板已经拿了发票给他,我看见摩托车由合格证,加上我们平时比较熟,我就借了3000元给他,4月5日我骑摩托回家“挂青”时,荔波公安局特警队发现后说摩托是偷来的,我就把钥匙给了特警队员,我跟特警队员回荔波途中,我打电话联系朋友找“了南”,下午3点左右,我朋友把他带到榕树脚等我,我和特警队员一起过去抓了“了南”,我的外号是“牛庭”。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覃X南供述:2015年4月3日下午,我到荔波*专卖店想买摩托车,老板拿了一辆红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给我试骑,在试骑的过程中,我产生了把摩托车直接骑走的想法,最后在没有付钱的情况下把车骑走,当晚以3000元价格抵押给了“牛庭”,抵押的2000元用于还赌债,剩下的1000元自己用去了。当天我去买车时,身上没有钱,我就想去试车子。

六、鉴定意见

荔价涉字(2015)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

人民币8180元。

七、辨认笔录

1、被告人覃X南辨认笔录,证实覃X南辨认出将摩托车抵押给的人是莫X业,辨认出了被盗摩托车、盗窃现场及抵押摩托车的位置。

2、被害人邹X红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盗走摩托车的男子是被告人覃X南,

3、证人莫X业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抵押摩托车给自己的“了南“是被告人覃X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试车为由,趁被害人疏于防范,盗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辩称其行为系诈骗,经查,店主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试骑,是为了下一步将车卖给被告人,并没有转移车所有权的意思,而被告人欺骗店主是为了能够使摩托车脱离店主的控制,从而更为便利的窃走摩托车,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覃X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X南自愿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X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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