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晋宁检察院指控雷*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雷*独自一人来到晋城镇水果街蔡*地砖店,看到地砖店内无人看守便走进店内,打开店内柜台的抽屉,盗走被害人蔡*放在抽屉里钱包内现金4000元及欠条一张并逃走。被害人蔡*发现后追赶被告人雷*未果。所盗钱包及欠条被被告人雷*丢弃,现金4000元被其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挥霍。

2、2014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雷*独自一人来到上蒜镇卫生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龙头锁扭断后盗走。后被告人雷*将所盗摩托车卖给一名陌生人,所得赃款被其吸食毒品挥霍。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3990元;自首;为吸毒而盗窃,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雷*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雷*系吸毒人员。2012年7月1日,其因无钱购买毒品,遂产生盗窃他人财物购买毒品的犯意。当日12时许,被告人雷*来到晋城镇水果街蔡*地砖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柜台抽屉里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一张欠条。后被告人雷*将钱包及欠条丢弃,所盗4000元人民币被其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雷*因无钱购买毒品,再次产生盗窃他人财物购买毒品的犯意。当日13时许,被告人雷*来到上蒜镇卫生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的一辆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雷*将所盗摩托车以9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

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雷*被晋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7日,晋宁县公安局民警接线索后到云南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被告人雷*进行询问,被告人雷*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即交代了其盗窃蔡*地砖店内现金4000元及在上蒜镇卫生院停车场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在民警询问过程中如实交代本案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并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