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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张*在郑和路精灵网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剪子盗窃了被害人鲁*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被告人张*将盗窃来的摩托车骑到晋宁县云南轮胎厂3生活区出租房处藏匿。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张*在将摩托车骑到修理店换锁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76元。破案后该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被告人张*对盗窃现场、所盗摩托车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摩托车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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