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晋宁检察院指控陶*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陶*携带剪刀、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晋宁县二街镇新大街的公园旁,盗走了受害人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轩马牌电动自行车。当陶*将车推至新大街街口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盘问过程中被告人陶*如实向民警交代了该辆电动自行车系其盗窃所得的事实。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同日晋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破案后,该车已发还受害人向某。

2015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来到晋宁*办事处宝峰民安路振兴榨油坊门口,盗走了受害人李*的一辆云特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受害人李*。

综上,被告人陶*盗窃电动自行车2起,价值共计人民币6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检查笔录,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陶*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向某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在该起盗窃中其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一次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应予严惩。综合被告人陶*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三把、剪刀二把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