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晋宁检察院指控尹*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尹*窜至晋宁县晋城镇骄阳宾馆停车场内,将张*停放在此的一辆卡西亚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受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于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尹*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