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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荔波县雄志网吧内趁被害人王*和睡觉之机将其手机、香烟、打火机、手机数据线偷走,后被当场抓获。经荔波*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88元。

2、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害人莫*在荔波县雄志网吧170号电脑桌位置睡觉,被告人韦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手机偷走,经荔波*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鉴定意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趁被害人莫*在荔波县雄志网吧170号电脑桌位置睡觉时将被害人手机偷走。经荔波*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

2、2015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荔波县雄志网吧内趁被害人王*和睡觉之机将其手机、香烟、打火机、手机数据线偷走,后被当场抓获。经荔波*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止。罚金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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