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覃克军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克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覃克军将彭某某停放在荔波县玉屏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门口的一辆皮卡车货箱内的五卷电线偷走,后将电线以500元价格卖给曾某某,经荔波*证中心鉴定,被盗五卷电线价值人民币1805元。

2、2015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覃*将杨*甲停放在荔波县玉屏镇力达市场行政服务中心后面杨*乙家门口的一辆黄色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驾驶至荔波县玉屏街道登高坡“荔波县汽车摩托车废旧回收站”以350元卖给潘某某。经荔波*证中心鉴定,被盗黄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3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鉴定意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克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覃*窜至荔波县玉屏镇力达市场内,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荔枝红文*限公司门口皮卡车货箱内的五卷电线偷走,后将电线以500元价格卖给曾某某。经荔波*证中心鉴定,被盗五卷电线价值人民币1805元。

2、2015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覃*窜至荔波县玉屏镇力达市场内,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行政服务中心后杨*家门口的一辆黄色豪爵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在荔波县玉屏街道登高坡处“荔波县汽车摩托车废旧回收站”以350元卖给潘某某。经荔波*证中心鉴定,被盗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3元。

另查明,被告人覃*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3月24日将本案被盗财物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自愿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