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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诉矣*盗窃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矣*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普*、伊*、王*、李*、李*、方*犯盗窃罪,被告人拔*、鲁*、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矣*、普*、伊*、王*、李*、李*、方*、拔*、鲁*、郭*及被告人矣*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矣*、普*、伊*、王*、李*、李*、方*相互邀约,结伙在晋宁*办事处、玉溪*办事处、易门县等地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拔某、鲁*、郭*、矣*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仍以低价购买。其中被告人矣*盗窃摩托车4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2635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人民币1647元;被告人普*盗窃摩托车6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4699元;伊*盗窃摩托车3起,价值人民币7295元;被告人王*盗窃摩托车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788元,被告人李*盗窃摩托车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697元;被告人李*盗窃摩托车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697元;被告人方*盗窃摩托车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697元。被告人拔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411元;被告人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人民币4598元;被告人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人民币459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矣*、普*、伊*、王*、李*、李*、方*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矣*、拔*、鲁*、郭*明知所购摩托车系他人盗窃所得仍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矣*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李*、方*、鲁*、郭*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提出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伙同普*、王*在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后所村处盗窃受害人王*的红色本田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不属实,此次盗窃其事前未共同商议,事中未参与,不能认定其为共犯。被告人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其对矣*盗窃罪的指控事实发表辩护意见称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矣*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矣*为该起盗窃的共犯;被告人矣*在公某机关对其盗窃摩托车一案进行调查取证时即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故在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矣*如实供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实,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本案被告人矣*所盗摩托车均已发还受害人。综上,应对被告人矣*从轻处罚。被告人普*、伊*、王*、李*、李*、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矣*、拔*、鲁*、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十被告人的供述,涉案人员普*、普*、段*、王*、王*的供述,受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十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人矣*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普*、王*的供述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二人所述2013年11月21日伙同矣*在玉溪市红塔区后所村盗窃摩托车不属实,不能认定矣*为此次盗窃的共犯。被告人普*对普*、王*的供述发表质证意见称在峨山县机械厂生活区院内盗窃摩托车时只有王*进入院内实施盗窃,其余人均在院外放风。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其他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各被告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系公某机关依法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矣*、普*、伊*、王*、李*、李*、方*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车辆,被告人矣*、拔*、鲁*、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矣*和普*(另案处理)、王*(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相约来到玉溪市*道办事处后所村,将受害人王*的一辆红色本田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拔某在明知该车系他人盗窃所得仍低价收购自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8元。

2、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矣*、普*(另案处理)相约来到玉溪市红塔区庆隆大厦丰晟丰网吧门口,将受害人查*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拔某明知该车系他人盗窃所得仍再次以低价购买了该辆摩托车,并转卖给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3元。

3、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普*、伊*、矣*、普*(另案处理)相约来到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翟*A5幢旁,将受害人张*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鲁*明知该车系他人盗窃所得仍以低价购买了该辆摩托车,被告人鲁*购得该车后,又转卖给了明知属被盗车辆仍自愿购买的被告人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98元。

4、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矣*、普*(另案处理)相约来到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富然大酒店旁停车场,将受害人期*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23元。

5、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普*、王*、普*(另案处理)、段*(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相约来到玉溪市峨山县环城北路107号门口,将受害人赵*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五人再次来到峨山县机械厂生活区院内,将受害人穆*的一辆黑色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红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64元,黑色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4元。

6、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普*、段*(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普*(另案处理)来到玉溪市易门县履和路25号门口,将受害人李*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四人又窜到易*鑫花园大门口,将受害人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四人再次窜到易门*办事处南屯村雅馨宾馆旁,将受害人沃*的一辆黄色飞肯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元,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32元,黄色飞肯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41元。

7、2014年6月7日,被告人伊*、李*、李*、方*、普*(另案处理)相约后来到晋宁*办事处昆阳火车站旁一花地,将受害人高*的一辆红色宗申比亚乔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五人又窜到昆阳兴阳路185号院内,将受害人陈*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红色宗申比亚乔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97元,红色五羊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元。

8、2014年3月的一天,受害人聂*的一辆车牌号为云FM5765的五羊牌两轮摩托车在玉溪市红塔区李*街道康*社区飞鱼网吧门前被人盗走。2014年7月的一天,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将停放在昆阳牌坊巷内的该摩托车二次盗走,被告人矣某明知该车系张*盗窃所得仍以低价购买了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47元。

破案后,上述被盗摩托车均已追缴发还受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矣*盗窃摩托车4起,价值人民币12635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人民币1647元;被告人普*盗窃摩托车6起,价值人民币14699元;伊*盗窃摩托车3起,价值人民币7295元;被告人王*盗窃摩托车2起,价值人民币4788元,被告人李*盗窃摩托车2起,价值人民币2697元;被告人李*盗窃摩托车2起,价值人民币2697元;被告人方*盗窃摩托车2起,价值人民币2697元;被告人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价值人民币4411元;被告人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人民币4598元;被告人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人民币4598元。

另查明,被告人矣*因涉嫌盗窃罪被公某机关抓获,在公某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向张*购买过一辆被盗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李*、李*、方*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鲁*、郭*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以低价购买涉案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普*归案后,其家属通过公某机关退还给受害人赔偿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普*因李*摩托车被盗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易门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易门县公某局取保候审,期间共被羁押28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矣*、普*、伊*、王*、李*、李*、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矣*、拔*、鲁*、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矣*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矣*的辩护人提出的矣*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系自首、其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矣*所盗摩托车均已发还受害人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王*摩托车被盗案中不应将被告人矣*认定为共犯的辩解,本院认为,参与此次盗窃的涉案人员普*、王*在侦查阶段均已供述在作案前三人已有共谋,在实施盗窃时,由被告人矣*驾车载乘普*、王*寻找作案目标,该供述与被告人矣*自己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矣*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李*、方*、鲁*、郭*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普*的家属主动通过公某机关转交受害人赔偿款500元,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十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先前被羁押的二十八日予以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止(先前被羁押的十八日予以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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