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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检察院指控倪某舒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舒*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倪*、舒*到晋宁县晋城镇荷风香舍小区创恒传媒旁,将受害人李*停放在创恒传媒门前的一辆白色王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在上菜园卖给一男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7元。

2、2014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倪*、舒*到晋宁县晋城镇荷风香舍小区后门,将受害人王*停放的一辆宝蓝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在三建司卖给一过路男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1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舒*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盗窃摩托车两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400元;为吸毒而盗窃。综上,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倪*、舒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倪*、舒*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倪*、舒某犯盗窃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倪*、舒*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9月15日,二人因无钱购买毒品,遂产生盗窃他人财物购买毒品的犯意。当日16时许,被告人倪*、舒*携事先准备的起子、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晋宁县晋城镇荷风香舍小区创恒传媒旁,将受害人李*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王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他人。17时许,被告人倪*、舒*又来到荷风香舍小区后门处,将受害人王*停放在此的一辆宝蓝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王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7元,被盗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13元。所获赃款大部分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2014年9月16日二被告人在晋城镇庄蹻路被民警查获,并从被告人舒*身上查获剩余赃款15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倪*自1999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被强制戒毒七次;被告人舒*自1998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共被强制戒毒五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舒*以某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劣迹,应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钥匙6串、起子2把、扳手1把没收销毁;涉案赃款150元人民币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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