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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为筹集毒资于2014年7月23日晚20时许,窜到晋宁县上蒜镇209大队生活区宿舍126幢3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杨*停在此的一辆枣红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朱某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用于交换毒品吸食。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75元。2014年8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到晋宁县上蒜镇209大队生活区宿舍125幢2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王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朱某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销赃,赃款被其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79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二起,价值人民币5854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3日被晋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收款收据,发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其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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