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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中秋节过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吕*(另案处理)、周*(另案处理)来到晋宁*办事处环湖南路岔中和花园小区新路北侧花地大棚边,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锡特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45元。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事实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某、吕*、周*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同案犯陈某某、吕*、周*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三人供述系四人商量后一致同意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不属实,其开始时并未同意盗窃电动车,是其余三名同案犯非要拉他去才实施了盗窃行为,对其余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辩解,因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4年中秋节过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吕*(另案处理)、周*(另案处理)相互邀约来到晋宁*办事处环湖南路岔中和花园小区新路北侧花地大棚边,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该车由被告人吕*使用过程中丢失。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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