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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李**、邓*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邓*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李*、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李*、邓*窜到贵定县城关镇西门桥“意利王”男装店,李*和邓*以买衣服作掩护,罗某某乘机将该店内的一部苹果手机(6plus)盗走,价值5659元。随后三被告人窜到荷花路“新颖造型”理发店,罗某某、李*以理发作掩护,邓*乘机将该店内一部C8816D手机盗走,价值954元。三被告人又窜到贵定县城关镇“利郎”男装店,李*和邓*以买衣服作掩护,罗某某将该店内二部步步高手机盗走,价值4414元。三被告人准备离开贵定时被公安抓获,所盗窃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人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被告人罗某某、李*、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李*、邓*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李*、邓*窜到贵定县城关镇西门桥“意利王”男装店,李*和邓*以买衣服作掩护,罗某某乘机将该店内的一部苹果手机(6plus)盗走,价值5659元。随后三被告人窜到荷花路“新颖造型”理发店,罗某某、李*以理发作掩护,邓*乘机将该店内一部C8816D手机盗走,价值954元。三被告人又窜到贵定县城关镇“利郎”男装店,李*和邓*以买衣服作掩护,罗某某将该店内二部步步高手机盗走,价值4414元。三被告人准备离开贵定时被公安抓获,所盗窃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5年7月8日,我和小*(李*)、邓*在一家服装店偷得一部苹果手机。后在一家理发店,我和小*理发时,邓*将台子上的一部手机偷走。后我们又到一个衣服店,小*、邓*假装买衣服,我趁机偷得二部手机。

2、被告人邓*供述:罗某某提议去偷东西,我和小*都答应。后我们坐车来到贵定,在一家男士服装店,我和小*假装试衣服,罗某某偷得一部苹果手机,后我们又来到一个理发店,小*和罗某某理发,我就偷得一部手机,后又在一个服装店,我和小*负责试衣服,罗某某偷得一部手机。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贵定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罗某某、邓*供述一致。

二、被害人陈述

1、失主向*陈述:2015年7月8日,我的新颖理发店来了三个男的,他们走后我的一部白色华为C88160型手机被偷。

2、失主卢*先陈述:我是意利王男装店店主,2015年7月8日,有几个人在试衣服,客人走后,我被偷一部苹果6PLUS手机。

3、失主罗*陈述:我在利*装店上班,2015年7月8日,有三个男的进店来,他们走后,我被偷一部步步高手机。

4、失主莫*陈述:我在利*装店上班,2015年7月8日,我被偷一部步步高手机。

三、估价结论书证实:苹果手机价值5659元;华为手机价值954元;VIVO牌X5pro型手机价值2416元;VIVO牌X5SL型手机价值1998元。

四、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四部手机均已被公安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进一步佐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27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提出犯意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邓*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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