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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诉肖*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4日、25日,被告人肖*以在提款机上还钱需要密码为由套取被害人陆XX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密码。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肖*来到晋宁县晋城镇,以让被害人陆XX帮其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陆XX支开。被告人肖*在得知被害人陆XX离开宿舍后,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陆XX位于晋宁县晋城镇兴盛砖厂的宿舍门,将被害人陆XX摆放在床上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随后,被告人肖*到晋宁县农村信用社益州分社分多次将被害人陆XX卡内的19000元人民币取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肖*逃回会泽县城,并将盗窃得来的10000元现金存入自己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破案后,被盗现金中的12200元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信用社数据查询明细账、客户取款回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肖*盗窃财物价值19000元、被盗财物已部分发还被害人的量刑情节与本案事实相符,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提出已追缴发还的部分不应计入盗窃金额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肖*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Ο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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