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石**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1月1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石*到晋宁*办事处湖景小镇盗窃车内财物。被告人石*戴上头套和手套后,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坏车辆车窗玻璃,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晋宁*办事处湖景小镇小区5幢路边一辆红色铃木轿车内的一个“正丰牌”男式黑色挎包盗走,挎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292元、一张李*身份证、四张银行卡、一个“正丰牌”男式黑色钱包。经鉴定,“正丰牌”男士挎包价值人民币960元,“正丰牌”黑色长方形钱包价值人民币640元,共计1600元。

二、2014年11月1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石*到晋宁*办事处湖景小镇盗窃车内财物。被告人石*戴上头套和手套后,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坏车辆车窗玻璃,将被害人杨*停放在晋宁*办事处湖景小镇小区大门口一辆灰色马自达越野车副驾驶位置工具箱内的四包香烟(1包软珍云烟、1包印象硬壳香烟、1包和谐硬壳香烟)、1个IBM移动硬盘、1台丁*行车记录仪盗走。经鉴定,IBM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405元,“丁*”行车记录仪价值人民币675元,“软珍”香烟价值人民币22元,“印象”香烟价值人民币60元,“和谐”香烟价值人民币40元,共计1202元。

三、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的凌晨4、5点,被告人石*到晋宁*办事处蓝色经典小区别墅001号门前,因被害人尤某某未锁车门,被告人石*打开车门后,将被害人尤某某停放在别墅001车库门前的一辆丰田路霸越野车副驾驶位置工具箱内的黑色行车记录仪盗走。

综上,被告人石*盗窃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9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三次,共计人民币5094元(部分被盗财物已经返还);2、系累犯;3、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4、两年内盗窃三次。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中公诉机关就其指控事实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清点记录,收据、发票,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接警、立案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人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1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石*到晋宁*办事处湖景小镇盗窃车内财物。被告人石*戴上头套和手套后,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坏车辆车窗玻璃,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晋宁*办事处湖景小镇小区5幢路边一辆红色铃木轿车内的一个正丰牌男式黑色挎包盗走,挎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292元、一张李*身份证、四张银行卡、一个黑色长方形钱包。经鉴定,正丰牌男士挎包价值人民币960元,黑色长方形钱包价值人民币640元,共计1600元。上述物品,现金人民币2292元、一张李*身份证、四张银行卡、一个正丰牌男式黑色挎包、一个黑色长方形钱包,现已发还被害人李*。

二、2014年11月1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石*到晋宁*办事处湖景小镇盗窃车内财物。被告人石*戴上头套和手套后,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坏车辆车窗玻璃,将被害人杨*停放在晋宁*办事处湖景小镇小区大门口一辆灰色马自达越野车副驾驶位置工具箱内的四包香烟(1包软珍云烟、1包印象硬壳香烟、1包和谐硬壳香烟)、1个IBM移动硬盘、1台丁*行车记录仪盗走。经鉴定,IBM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405元,丁*行车记录仪价值人民币675元,软珍云烟价值人民币22元,印象硬壳香烟价值人民币60元,和谐硬壳香烟价值人民币40元,共计1202元。上述物品,1包软珍云烟、1包印象硬壳香烟、1包和谐硬壳香烟、1个IBM移动硬盘、1台丁*行车记录仪,现已发还被害人杨*。

三、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的凌晨4、5点,被告人石*到晋宁*办事处蓝色经典小区别墅001号门前,因被害人尤某某未锁车门,被告人石*打开车门后,将被害人尤某某停放在别墅001车库门前的一辆丰田路霸越野车副驾驶位置工具箱内的黑色行车记录仪盗走。

综上,被告人石*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于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缴发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本案查明后事实相符、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石*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色平口起子一把、黑色头套一个、深蓝色棉衣一件、红色手套一双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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