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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累*)

审理经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韦*窜至荔波县玉屏镇XX路105号蒙XX家,见蒙XX家一楼大门未锁,便推门进入蒙XX家,在蒙XX家的二楼鞋柜处得钥匙一串、850元现金及一部尼康牌单反相机,后逃离现场。经荔波*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尼康牌单反相机价值为人民币2428元;

2、2014年6月17日左右,被告人韦*窃取蒙XX钥匙再次进入蒙XX家盗得现金200元和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经荔波*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华为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3、2014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窜至荔波县北街潘XX家盗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步步高vivo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100元。经荔波*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730元,被盗的步步高vivo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29.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韦*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被盗的财物大部分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韦*窜至荔波县玉屏镇XX路105号蒙XX家,在二楼鞋柜处得钥匙一串、850元现金及一部尼康牌单反相机,后逃离现场。经荔波*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尼康牌单反相机价值为人民币2428元;

2、2014年6月17日左右,被告人韦*窃取蒙XX钥匙再次进入蒙XX家盗得现金200元和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经荔波*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华为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3、2014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窜至荔波县北街潘XX家盗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步步高vivo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100元。经荔波*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730元,被盗的步步高vivo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29.6元;

另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韦*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再查明,被盗的黑色华为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蒙XX,被告人韦*已赔偿被害人蒙XX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被盗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步步高vivo牌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潘XX,被告人韦*已赔偿被害人潘XX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庭审时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蒙XX、潘XX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荔波*证中心荔价涉字(2014)13号鉴定意见书、(2011)中二法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短期内连续实施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593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韦*在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盗窃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到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的物品大部分已发还给被害人,减少被害人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四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日止。)

二、扣押的人民币五百三十四元退还给被害人蒙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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