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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诉穆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穆*于2014年8月9日到晋宁*纱店工作。同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穆*趁店内无人之机用其事先准备的钥匙进入该店,将店内柜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盗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退还婚纱店赃款人民币3700元,受害人汤XX已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穆*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穆*的供述,受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穆*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穆*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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