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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蒙某某、谭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在逃)三人在瑶山乡王蒙街上相遇后邀约到荔波县朝阳镇板麦村的“陇后坡”(地名)山羊养殖场偷山羊吃。当日下午16时许三人步行到“陇后坡”坡脚盗窃得龙天海养殖的黑山羊三只。17时许,三人将山羊赶到“陇后坡”坡顶时,被当地群众发现,被告人蒙某某当场被群众抓获。21时许,谭某某被群众抓获,吴某某逃脱。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蒙某某和谭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在逃)三人在荔波县瑶山乡王蒙街上相遇后邀约到荔波县朝阳镇板麦村的“陇后坡”(地名)山羊养殖场偷山羊。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蒙某某与谭某某、吴某某三人步行到“陇后坡”坡脚盗窃得龙天海养殖的黑山羊三只。17时许,三人将山羊赶到“陇后坡”坡顶时,被当地群众发现,被告人蒙某某当场被群众抓获。21时许,谭某某被群众抓获,吴某某逃脱。经荔波*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只黑山羊价值人民币499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49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蒙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已追回被盗山羊,且被告人蒙某某主动交了1000元罚金,又赔偿了被害人1000元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一千元,尚欠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止。)

二、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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