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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红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X红、罗X良(另案处理)、小*(身份待查)、“老行”(身份待查)在荔波*利小学附近,以抢修员工的身份做掩饰,盗取电信公司电缆共290米,后由罗X良负责出售,被告人王X红分得赃款250元。经荔波*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为人民币672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X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X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X红、罗X良(另案处理)、小*(身份待查)、“老行”(身份待查)在荔波*利小学附近,以抢修员工的身份做掩饰,盗取电信公司电缆共290米,后由罗X良负责出售,被告人王X红分得赃款250元。经荔波*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为人民币6720元。案发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王X红到荔波县公安局玉屏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罗X良等人在荔波县玉屏镇福利村实施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X红在荔波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串有严重疾病,随时有危及生命的危险,不宜关押,荔波县看守所建议变更强制措施,2014年10月15日,荔波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X红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红在开庭前主动交纳了3000元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私财物,价值6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红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红串有严重疾病,需要进行治疗,且积极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适用社区矫正有利于社会改造和对其病情进行治疗,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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