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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唐*驾驶摩托车路过贵定县城关镇宝花村上二组陆*开设的杂货铺,停车后进入杂货铺想买东西,发现陆*正在睡觉后,便趁机盗走现金2105元及5包遵义烟、3包蓝贵烟,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唐*所盗香烟价值为150元。

被告人唐*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唐*驾驶摩托车路过贵定县城关镇宝花村上二组陆*开设的杂货铺,停车后进入杂货铺想买东西,在发现陆*正在睡觉后,便趁机盗走现金2105元及5包遵义烟、3包蓝贵烟,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唐*所盗香烟价值为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唐*供述证实,2015年6月23日下午一点过钟,我骑摩托车去找朋友,没有找到。大概两点过钟我就骑车回家,路上经过一个小卖部,我停车进去买水喝,进入商店看到有个女的睡在沙发上,我喊了一声没有人应,看到抽屉是打开的我就抓了一把零钱装在裤袋里,因为口袋太小我就拿了一个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装,并在柜台上面拿了几包散烟。刚刚走出店门那个女的就问我买什么东西,我因为紧张就赶紧骑车绕道跑了,我总共得了2105元零钱,八包烟,现金打牌输了。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陆*陈述证实,2015年6月23日下午四点过,我在房间里面睡觉,醒来时看到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拎着一包东西离开我商店,我问他“嘿,买东西怎么不给钱?”他不理我,骑车摩托车就朝城里的方向跑了,之后我清点商店发现被盗了二千多元零钱,还有一些散包烟。

三、鉴定意见。

经贵定*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八包共计价值人民币一百五十元。

四、其他证据材料。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唐*身份及前科情况。

另有抓获经过、破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对涉案赃物、赃款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某南布依族苗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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