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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实施两起盗窃:1、2015年4月2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云南省安宁市武庙坡内,利用事先租赁的吊车和货车将被害单位堆放的4盘规格型号为GYTA-108芯全新光缆盗走,销赃至刘某某处,并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光缆价值共计为人民币135,822元。

2、2015年5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云南省安宁市武庙坡内,再次利用事先租赁的吊车和货车将被害单位堆放的7盘规格型号分别为GYTS-144芯、GYTS-48芯、GYTA-96芯、GYTA-108芯全新光缆盗走,拉至刘某某处堆放。经鉴定,被盗光缆价值共计为人民币175,747.85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作案两起,盗窃光缆价值合计为人民币311,569.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至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职务侵占,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光缆的盘数是对的,但没有规格型号是144芯的光缆;被告人张某某同时认为,两起指控事实的光缆鉴定价值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安宁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8日10时59分,XX建*南分公司发现摆放在珍泉路武庙坡的通讯光缆被盗,赵某某及时报警的事实经过。其中,规格GYTA-108芯光缆6公里(2盘),GYTA-144芯光缆15公里(5盘),GYTS-144芯光缆5.7公里(2盘)、GYTA-96芯光缆2.5公里。损失价值37万余元。

2、被告人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0日11时30分,公安机关在安宁*办事处一工地,将正在打工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供述,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实施了两次盗窃,均是盗窃XX建*南分公司摆放在云南省安宁市武庙坡的光缆,第1次盗窃了5盘光缆,第2次盗窃了7盘光缆,两次盗窃均是让吊车司机将被盗光缆转移出被盗地点,由货车司机将被盗光缆运送至昆明卖给刘某某;(2)第一次将5盘被盗光缆卖给刘某某得赃款28000元;第二次同样将被盗7盘光缆卖给刘某某;(3)两次盗窃的光缆均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均不知光缆系盗窃所得,其告知对方光缆系公司用剩的。同样,两次盗窃的吊车司机及货车司机同样不知晓自己是实施盗窃。(4)两次被盗的5盘光缆和7盘光缆均为全新未使用的光缆。(5)被告人同时供述自己实施盗窃光缆是为了偿还欠款。

5、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11许,发现XX建*南分公司摆放在安*X厂的移动通讯光缆被盗以及报警的情况。被盗各种规格型号光缆共11盘,被盗价值共计1570000元。其中,GYTS-144芯光缆2盘共6000米。

证人华*证言,证实自己为被告人张某某吊装过两次光缆,时间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7日,两次地点均在安宁武庙坡,第一次帮被告人吊装了5盘全新光缆于130货车上,第二次吊装了7盘全新光缆于130货车上,两次的光缆均由被告人委托货车司机将光缆运送至昆明接货人处。两次吊装光缆前均是被告人主动电话联系自己,被告人同时委托自己联系运送光缆的货车司机,自己每次收了被告人400元的吊装费。

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下午,自己受开吊车的华*邀约,驾驶自己的130货车与华*及被告人张某某一起至安宁XX公司内,华*用吊车将院坝内六七盘电缆吊装在其货车上,后自己在被告人指示下开货车将该电缆运输至昆明,昆明接受电缆的人将电缆存放于仓库内,并支付自己600元运费。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因段某某介绍,于2015年4月21日驾驶自己的130货车与吊车司机一起至安宁武庙坡,当时被告人已在那里,被告人指挥吊车将院子内的五六盘光缆吊装在其货车上,后经被告人指使其驾驶货车将光缆运输至昆明存放于存库,后昆明接货的人支付自己600元运费。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将5盘光缆通过货车运送的方式卖给了自己,自己支付张某某32000元;2015年5月17日,自己基于朋友关系应被告人张某某请求,将张某某通过货车运送来的7盘光缆堆放在管某某的仓库里,型号记不清楚,但未向张某某支付钱款。证人刘某某同时证实,自己并不清楚被告人张某某的光缆是盗窃得来的赃物。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XX建*南分公司司摆放在安宁XX公司露天堆放的光缆被盗,被盗光缆为未使用过的全新光缆。

证人管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15年5月16日或17日下午接到刘某某电话,问自己是否有空的仓库,刘某某需要借用仓库摆放几盘光缆,后自己将仓库借用给刘某某摆放光缆。

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做工程的,包括光缆铺设,被告人张某某是其手下带班的小工头,平时需要向XX建*南分公司驻点拉光缆通常都经自己同意,由被告人带人去拉,但2015年4月21日中午11时许、5月17日下午16时许,自己并没有安排被告人去拉光缆。

证人彭*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下午,见到与自己公司有合作关系公司的一名男子至他住的地方的球场,随后有一辆黄色吊车来拉通讯光缆。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下午,自己作为公司收货员接收了一辆130货车拉来的7盘光缆,存放于公司13号仓库。

证人罗某证言,证实我们公司的法人是管某某,下设销售部,后勤部,财务部,公司仓库地点在昆明市官渡区。我不知道在公司仓库的七盘通信光缆是哪里来的,其中六盘好像都是3000米的,另有一盘体积较小的就不清楚了,这些通信光缆都是新的,有两盘厂家是江苏恒通,其他的是武*飞,这些光缆大概价值十万元。

6、辨认笔录,证实彭*辨认出了被告人张某某即是2015年5月17日15时许在安宁武庙坡使用吊车吊*移动通讯光缆的人;华*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即是2015年5月17日在安宁武庙坡旁边让其吊光缆的人。

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光缆的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昆明官渡进行了搜查,查获刘某某分别向张某某购买的7盘、5盘被盗光缆,同时进行了扣押,后发还被盗单位。其中,2015年5月20日从持有人罗*扣押的电缆线为GYTS-144芯光缆1盘,GYTA-108芯光缆4盘,GYTA-96芯光缆1盘,GYTS-48芯光缆1盘。2015年6月9日从持有人刘某某处扣押的电缆线为GYTA-108芯光缆4盘,GYTA-10芯光缆1盘。

9、安宁*证中心安发改价鉴(2015)85号、1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通讯光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1569.85元。其中,2015年5月17日涉案GYTS-144芯通信光缆,原价43953元,单价(元/米)14.62元/米,数量3006米/盘,领取时间2015年3月12日,未使用,认证价格为43953元。

10、被盗单位情况说明、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所窃取的光缆系广东中人*云南分公司的财产,并非被告人张某某打工所在公司的财产,且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实施盗窃,也未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中,没有GYTS-144芯通信光缆的辩解意见,结合庭审出示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可以证实属同一批被盗物品,从被告人供述的被盗光缆的数量、被害人的报案情况、以及被盗物品被查获的型号、数量看,指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该案的物品价值,系有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按相应的鉴定程序作出的价格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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