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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至安宁市昆钢洛阳池,将被害人范某某摆放在房间内的黑色奥罗牌手机一部,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200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6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30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十个至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当庭辩称,自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盗窃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的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文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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