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等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王**、卓**、管**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辩护人郭*,被告人王**及辩护人黄*、刘*,被告人卓**及辩护人赵**,被告人管**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云南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赵**、卓留旺至云南省安宁市昆畹公路馨*KTV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潘**停放于此地的一辆型号为LZWXXXXX五菱牌微型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000元。

2、2014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王**、赵**、卓留旺至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安宁监狱金湖盛景小区建筑工地,将该工地内的钢管扣件700个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4019.40元。

3、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赵**、管**、卓留旺至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下庄村某某工地项目部,进入项目部将被害人莫某某放于项目部办公桌上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175.12元。

4、2014年8月12日4时20分许,被告人王**、赵**、管**、卓**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售楼部,将被害人文*放于售楼部大厅内的一部仙米牌手机以及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办公桌上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12.61元。

5、2014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赵**、管**、卓留旺至云南省安宁市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某某高层工程项目盗窃型号为橡套软Y23u0026times;4+1u0026times;25mm2电缆200M及2台电弧焊机,后被人发现,四名被告人抢走该项目部内的型号为3u0026times;50+2u0026times;25mm2电缆600米,3u0026times;70+2u0026times;35mm2电缆5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000元,被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2480元。

综上,被告人赵**、王**、卓**参与盗窃犯罪5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4607.13元;被告人管**参与盗窃犯罪3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587.73元;被告人赵**、王**、卓**、管**参与抢劫犯罪1起,抢劫金额共计人民币132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王**、卓**、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王**、卓**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王**、卓**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赵**、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卓**、管**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卓**、管**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王**、管**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卓**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卓**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管**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管**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管**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犯罪中,被告人赵**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盗窃罪。涉案电缆数量不清导致鉴定价格不真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公正判决。

被告人王**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其没有参与,第4起犯罪中其不知道盗窃过手机,手机价值不应计算在其盗窃数额中。第5起犯罪中,指控的电缆数量与实际盗窃的电缆数量不符。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该起犯罪金额不应计算在王**的犯罪数额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犯罪中,被告人王**没有使用凶器,也没有与被害人有暴力冲突,不应认定为抢劫罪,仅构成盗窃罪。王**在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属于从犯。被告人王**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一台手提电脑和两辆电动车及盗窃面包车、工地扣件的犯罪事实,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第2、第4起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卓**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卓留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留旺实施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第5起犯罪只能认定为盗窃罪,且该起犯罪认定的数额不客观、不合理。被告人卓留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管晏龙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第4起犯罪,自己不清楚。第5起犯罪,在盗窃过程中自己没有使用暴力,只应认定为盗窃罪。

被告人管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管晏*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在抢劫过程中,各被告人仅采取的是言语上的恐吓,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管晏*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赵**、卓留旺至云南省安宁市昆畹公路馨*KTV门口附近,由被告人卓留旺放风,被告人王**、赵**将被害人潘**停放于此地的一辆型号为LZWXXXXX五菱牌微型车的车门撬开,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该车启动后,三被告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000元。案件侦查终结后该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王**、卓留旺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赵**供述,证实2014年的6月的一天的凌晨,与王**、卓**在安宁一公路边绿化带旁边,王**用自己带着的工具把一辆停在路边的微型车车门撬开,自己和卓**在旁边u0026ldquo;望风u0026rdquo;,盗走一辆微型车。

(2)被告人王**供述,证实自己与赵**、卓**在安宁市城区一条公路边,赵**用一个专门开微型车的工具弄开车门,接着又上车去搭线盗窃一辆微型车,车辆发动后交由其驾驶。

(3)被告人卓**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赵**、王**我们三人在安宁市的一条路边,赵**、王**偷了一辆微型车。

3、被害人潘**陈述,证实自己于2014年6月10日2时30分许停放在安宁市昆畹公路馨*KTV门口一辆银灰色型号为LZWXXXXX五菱宏光牌微型车被盗。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型号为LZWXXXXX五菱牌微型车价值人民币32000元。

(二)2014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王**驾驶当天凌晨盗窃而来型号为LZWXXXXX的五菱牌微型车载赵**、卓留旺至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安宁监狱金湖盛景小区建筑工地,三被告人将该工地内的钢管扣件700个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4019.4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赵**供述,证实盗窃微型车之后,与王**、卓**开车就顺着偷车的公路往前开,到一工地里面见地上堆着一些用白色编织袋装着的扣件,三人就偷了一些扣件,销赃后得二千元,三人平分。

(2)被告人王**供述,证实盗窃微型车之后,自己开着这辆偷来的车辆拉着赵**和卓**开出几公里后来到一工地,三人就下车去偷扣件,偷了几十袋扣件时有一个守工地的人就走过来问:u0026ldquo;拉扣件去哪里?u0026rdquo;自己就回答了一句:u0026ldquo;拉到对面去用。u0026rdquo;这人就没有干涉,三人就赶忙上车开车跑了。偷来的这些扣件有30至40多袋,听赵**和卓**说,每袋有20个扣件,销赃后好像得六百元。

(3)被告人卓**供述,证实偷到车后与赵**、王**沿着公路开车到一个工地偷了大约20-30袋扣件,每袋里大约有20-30个扣件。

2、被害人俞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6时至6时10分许,在安宁市县街街道办富安村金湖盛景小区工地上四名男子从车上下来,盗走该工地扣件35袋,每一袋20个。

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安宁金湖盛景建筑工地钢筋扣件700个价值人民币4019.4元。

(三)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驾驶2014年6月10日凌晨盗窃而来的五菱牌微型车载赵**、管**、卓**至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下庄村某某工地项目部,被告人管**、卓**在外面放风,被告人赵**、王**利用携带的工具,将项目部房间门撬开,进入项目部将被害人莫某某放于项目部办公室桌上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175.12元。案件侦查终结后被盗电脑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王**、管**、卓留旺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赵**供述,证实2014年7月至8月份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是我和王**、卓**、管晏龙四人,王**开着偷来的那辆微型车,来到一个工地上,我和王**进到简易房的一楼的一间房间里面,卓**和管晏龙其中的一个在外面u0026ldquo;望风u0026rdquo;。我进到房间里面后,在一个书桌里面找到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就把电脑放到电脑包里面,连着电脑包一起偷出去了。这台电脑就一直放在卓**的住处。

(2)被告人卓**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3-4时,王**开着偷来的那辆车,带着我和赵**、管**一共四个人,来到一条路边的工地,那个工地没有围墙,工地上有一幢两层的简易房。我们到了后,我就在车下面放哨,他们三个就进去到那个简易房,大约10多分钟,他们就拿着一台用电脑包装着的电脑回来。

3、被害人莫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自己摆放在下庄村某某工地项目部办公室的一部笔记本电脑被盗。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莫某某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75.12元。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安宁市公安局从卓留旺处扣押笔记本电脑2台、电脑包2个、U盘1个已发还给被害人莫某某、李**。

(四)2014年8月12日4时2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2014年6月10日凌晨盗窃而来的五菱牌微型车载赵**、管**、卓**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售楼部,被告人管**、卓**在外面放风,被告人赵**、王**进入售楼部,被告人赵**将被害人文*放于售楼部大厅内的一部仙米牌手机盗走,被告人王**将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办公室桌子上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一个金士顿U盘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12.61元。案件侦查终结后被盗电脑及U盘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赵**供述,证实偷电脑后的几天,大约是在凌晨的时候,当时是我和王**、卓**、管**一共四个人。王**开着我们偷来的车,在昆明城里面绕,我们四人来到一个像售楼部的地方,我和王**就进到房子里面,卓**和管**在外面u0026ldquo;望风u0026rdquo;,进去后,我就看见房子大厅的一张桌子上放着一部白色的u0026ldquo;充电宝u0026rdquo;,就把u0026ldquo;充电宝u0026rdquo;偷走了,之后王**就进到大厅旁边的一间房间里面,从房间里面偷出来了一台电脑。偷完这些东西后我们来到停车场,把停在我们偷来的微型车旁边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偷了后,放到我们偷来的微型车的车厢后面。到了车上的时候,才发现偷的u0026ldquo;充电宝u0026rdquo;是一部手机。我们每个人都带着手套、口罩、帽子,我们偷来的车辆还装有破坏钳和刀,具体有几把刀和破坏钳记不清楚了。

(2)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之前,大约凌晨3点至5点之某某,我和赵**、管**、卓留旺以及一个叫u0026ldquo;常多u0026rdquo;的贵州人,我们五人一起就是用8月13日的那些作案工具,在昆明老机场附近一个叫苜蓿村的一个工地里盗窃了一部手提电脑、两辆电动车。电脑是我从一间办公室桌子上盗窃得来的,还有一个电脑包装着。

(3)被告人卓**供述,证实盗窃微型车后大约半个月的一天凌晨3-4时左右,在昆明的一个售楼部,我、赵**、王**、管**及一名男子,有两个进去提着笔记本电脑,偷了两辆电动自行车。

3、被害人陈述

(1)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自己摆放在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售楼部物业办公区的办公室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文*的一部白色仙米手机放在售楼大厅办公桌上充电时也被偷走了。从监控录像看到有五个蒙面人从车上下来,他们有三个人在外面望风,有两个人进来偷东西。有两名男子戴白色的口罩和白色手套,头戴鸭舌帽,手上各拿着一根钢管。

(2)文*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自己摆放在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售楼部物业办公区办公桌上一部白色仙米手机被盗。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从公司的监控里面发现,2014年8月12日凌晨4时左右,一辆银灰色的微型车和一辆轿车开到停车场,微型车停车后,就从车上下来两个男人,就到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地方,拉了两辆电动自行车到微型车旁边,那两个男人就走到跟他们一起来的轿车旁边,轿车上就下来三个男人,他们几个就一起往售楼部方向走了。其中两个站在大门的旁边放哨,另外两个就进到售楼部里面,其中绕到经理李**圆桌旁边,把文*放在圆桌子上的手机,拔了充电线后放到他的衣服包里面,接着这两个人就进去李**经理的房间里面,大约进去了4至5分钟左右,就从经理的办公室出来了。

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52.61元;文*被盗仙米牌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60元。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安宁市公安局从卓留旺处扣押笔记本电脑2台、电脑包2个、U盘1个已发还给被害人莫某某、李**。

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安宁市公安局对查获的U盘进行鉴定,从检查的结果显示有某某售楼部的相关文件。对查获的华硕笔记本电脑进行鉴定,从检查的结果显示有下庄工程的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第4起盗窃事实,四被告人的共同目的是实施盗窃,每个人的行为均处于整体行为的有机统一中,被告人赵**、王**、卓**、管**相互指证了被告人王**参与了莫某某电脑被盗案,被告人管**参与了莫某某及李**电脑被盗案。对被告人王**辩解其未参与莫某某电脑被盗案及文*被盗的手机不应计算在其盗窃数额内,管**辩解其不知道莫某某及李**电脑被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五)2014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邀约,由王**驾驶2014年6月10日凌晨盗窃而来的五菱牌微型车载赵**、管**、卓**至云南省安宁市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某某高层工程381-388项目部。下车后,四被告人戴帽子、口罩、手套,由被告人卓**在外接应,被告人赵**、王**、管**用事前携带破坏钳将该项目部材料库房的门锁剪开,盗走库房内型号为橡套软Y23u0026times;4+1u0026times;25mm2电缆200米及2台电弧焊机。随后,被告人赵**、王**、管**又将该项目部材料库房隔壁的仓库门推开,盗走仓库内型号为3u0026times;50+2u0026times;25mm2电缆600米、3u0026times;70+2u0026times;35mm2电缆500米。经鉴定,被盗型号为橡套软Y23u0026times;4+1u0026times;25mm2电缆200M及2台电弧焊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盗型号为3u0026times;50+2u0026times;25mm2电缆600米及3u0026times;70+2u0026times;35mm2电缆500米价值人民币13248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赵**供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凌晨,我和王**、卓**、管**四人,王**开着我们偷来的那辆微型车,来到安宁的一个工地上,那个工地是用围墙围着的,围墙里面有几幢简易房。我们进去后,就到大门对着的两间房间外面,其中的一间房间的门是锁着的,我们就用带着的破坏钳把锁剪开,王**和管**就到里面,从里面偷出来了一卷像照明线的电线,和两台焊机。之后王**和管**进去到另外一间房间里面,从房间里面递出来一些电缆线和照明线。我和卓**拿着到这些东西后,就先送到我们偷来的车上了。我们盗窃了一些照明线和电缆线。照明线大约有香烟那么粗,具体有多少,记不清楚了。电缆线是黑色胶皮包着的,细的跟香烟一样粗,粗的直径大约有4-5厘米左右。我们卖的时候,称重有300多公斤。总的卖了5000多元钱。我们四个都戴着口罩,帽子和手套。王**和管**一人拿着一把刀。我和卓**什么都没有拿。在偷东西的时候,我们还用了破坏钳,具体是谁用的,我记不清楚了。我们用破坏钳把房间的锁剪开后,就把破坏钳放回车上了。我记得有三把刀,和两把破坏钳,就是怕偷东西的时候,被对方抓到,带着刀可以反抗。

(2)被告人王**供述,证实8月13日凌晨2点至3点之某某,我和赵**、管**、卓**共四个人在安宁一个工地的简易房里偷着70至80多公斤的照明线以及200多公斤的电缆线,另外还有两个小的电焊机。我们四人进入现场时分别戴着帽子、口罩、线手套,在盗窃时赵**、卓**手持约50厘米的长刀。我们盗窃了大约70至80多公斤的照明线之后。管**来到我们面前讲另外一间房间里还有一些照明线和粗的电缆线,还讲门是开着的。于是我们四个人全部都进到隔壁那间房间去拖电缆。盗窃电缆线装车时被人发现,管**、赵**就拿着刀向对方吼叫了几句。

(3)被告人卓**供述,在赵**的邀约下,于2014年8月13日凌晨与赵**、王**及一名男子,由王**开着车到一个工地偷了电缆线,车上放着三把刀,自己没有进入院内实施盗窃,只是将电缆线扛上车。赵**他们三个进去小门里面偷东西的时候,我见到他们把三把刀都拿走了,还拿走一把破坏钳,钳子是用来剪电缆线的,刀是他们用来被发现时吓人用的。电缆线有两种,一种跟拖把棍一样粗,大约有300公斤,细的就是一般的照明线。之后自己分得4000元。

(4)被告人管*龙供述,证实在赵**的邀约下,于2014年8月13日凌晨与赵**、王**及一名男子去一工地上盗窃。到一工地上一处两层楼的活动房,赵**拿着电筒,我们其余三人跟着一起进去。房间的门边堆放着一些黑色电缆线和花色照明线。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赵**、王**让对方不要叫。

2、被害人陈述

(1)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17时30分左右,我从恒大金碧天下总承包公司生活区材料库房下班,下班时已经锁好了库房的门,至2014年8月13日早上8时10分来上班的时候发现库房的门被撬开了,清点库房里面的东西发现电缆和电焊机被盗了。被盗6mm橡胶套电线约长200米,价值1840元;两台型号为ZX7-200的小电焊机,每台价值580元,两台合计价值1160元。被盗物品共计损失3000元。

(2)李*甲陈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4时40分许,我们共六个同事睡在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金碧天下381-388项目部宿舍一楼,由于宿舍门的锁是坏的,我们就从里面用箱子抵着,这时就有人把门推开进来用电筒照着我们,然后大声说:u0026ldquo;不要出声,不要动不然砍死你们u0026rdquo;,然后他们就去搬电缆。被抢的铜芯电力电缆3x70+2x35mm2型号电缆700米,每米单价144.96元,合计101472元;铜芯电力电缆3x50+2x25mm2型号电缆620米,每米单价100元,合计62000元;铜芯电力电缆5x16mm2型号电缆100米,每米单价50.36元,合计5036元,共计损失168508元。

3、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凌晨四点左右,听到宿舍里面有声音,就坐起来用手机照了一下看看是什么事情,我就看到宿舍里面有两个男的,都是带着黑色的口罩和黑色的棒球帽,其中一个男的一只手里拿着电筒另一只手里拿着一把长刀,另外一个男的把宿舍里面的电缆往外面抱走。这个拿电筒的男的就发现我,接着就用手里的电筒照了一下,然后就用刀指着我声音很大的说:u0026ldquo;不要动,再动就砍死你u0026rdquo;,我就赶紧睡了,他们这些人一直在往外面抱电缆线。

(2)潘*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凌晨四点左右的时候,我睡在仓库里面,我就听到有响动,我睁开眼睛就看见一个戴着帽子和口罩的男子,正在往外搬电缆线,我一看就知道是有人来偷,我怕被打就没有说话,听见有人说:u0026ldquo;拿多少u0026rdquo;,一个男的说:u0026ldquo;全部拿走,并对外面的说外面怎么整那么大的动静u0026rdquo;。

(3)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晚上,我因为负责守工地,就住在云南省安宁市恒大金碧天下小区381-388项目部大门旁边的简易房里面,到了凌晨四点四十分,看到两个人,正在偷电缆线,一个在放电缆线一个在收电缆线,其中放电缆线的人带着口罩和帽子,头上带电筒。随后就赶紧打电话给我住在二楼的媳妇李*乙,让她赶紧报警。我媳妇才把门开了一点就有一个人上了二楼,拉着门不让我媳妇开门出来,我媳妇进去房间之后,那个人就下楼,下楼的时候还把路灯关掉了,下来之后,他们就开车走了,车停在门口,我也没有看清楚是什么样子的,也不知道往哪个方向走的。当时我看见的只有三个人。我也辨不清是男还是女,我没有听见他们讲话,我也没有听见他们是如何威胁我媳妇的,因为我离我媳妇有点远,我也没有看见有人持有刀具,因为上一次偷东西的时候伤着我们的人,所以害怕这次就不敢制止了。

(4)李*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凌晨四点左右,我在云南**总公司项目部的二楼睡觉,我老公颜某某,就打电话给我,在电话里面他跟我讲,有贼来偷东西,让我喊喊睡我旁边一间的小*,我接完电话后,就敲了敲我房间的墙,喊了几声小*,他回应了我一声,过了一下我见小*还是没有动静,我就准备打开门,我才把门打开一条缝,就有一个人把刀从门缝里面伸进来,把一把长刀架在我的头上,我就听见一个男的声音,那个男人就讲:u0026ldquo;不要动,再动就弄死你,不要说话,再说话弄死你u0026rdquo;。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就听见外面有人走动的声音车发动的声音,我就想到那些来偷东西的人走了,我就开门出去查看,就见从我们单位大门开出去一辆微型车,具体微型车是什么样颜色的我没有看清楚。

(5)刘*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带走的那三个人,从2014年5月份就一直住在大成宾馆306号房间。他们说他们在工地上挖土,常夜里面加班,所以他们都是夜里23时左右外出,直到天亮时6时左右才回来。

(6)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的三个男子从2014年4月份左右开始就断断续续在大成宾馆306号房间常住。三人平时出入宾馆都是一起进一起出的,他们说他们是做工程的,晚上随时加班挖土,所以他们晚上常23时至零时左右外出,到天亮6时左右才回来。

(7)丁某某证言,证实一辆车牌是云A3Q371的五菱宏光的面包车自2014年8月14日在小街太平寺新村顺达修理车行旁边的空地上停放一个多星期都没有开走。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1)云南省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金碧天下381-388项目部被盗交联耐火电缆NH-YJV-3x70+2x35mm2(700M)、交联耐火电缆NH-YJV-3x50+2x25mm2(620M)、交联耐火电缆NH-YJV-5x16mm2(100M)共计价值人民币168508元。(2)云南省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金碧天下381-388项目部被盗橡套软电缆YZ3u0026times;4+1u0026times;2.5mm2(200M)、电弧焊机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民警对恒大金碧天下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及停放在昆明市官渡区太平寺的一辆牌号为云A3Q371五菱微型车进行了勘验。并于2014年9月15日鉴定出车厢内线手套2、4、5与管晏龙的STR基因分型一致;车内副驾驶位前烟头与赵**的STR基因分型一致。

6、辨认笔录及照片,(1)卓**辨认出2014年8月13日受赵**邀约作案,并在作案过程中参与盗窃电缆和电焊机。当晚由王**驾驶车辆到作案地点,并在作案过程中参与盗窃电缆和电焊机。管晏*在当晚参与盗窃电缆和电焊机。(2)王**辨认出卓**是与自己一同作案的人,即自己在供述中称为u0026ldquo;小伙子u0026rdquo;的人(3)刘**、张某某辨认出管晏*、王**、赵**长期在u0026ldquo;大成宾馆306号房居住,经常深夜外出,白天睡觉。(4)陈某某辨认出8月13日4时持刀威胁其和同事的刀具。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安宁市公安局从卓留旺处扣押灰色口罩1个、线手套1支、迷彩布胶鞋1双、笔记本电脑台2台、电脑包2个、U盘1个、刀片2条、多功能组合工具1个、人民币4000元;管晏龙处扣押口罩2个、帽子3顶;王**口罩1个、手套1双。

另查明,被告人赵**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云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十一个月零八天(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云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判决执行前未被羁押。被告人管**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云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十一个月零八天(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4年8月14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成宾馆306号房间将被告人赵**、王**、管**抓获。2014年8月14日,民警通过技术手段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成宾馆旁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卓留旺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前科材料,证实(1)被告人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以(2011)呈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2)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以(2011)呈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3)被告人管**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以(2011)呈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

2、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管晏龙前案因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31日因判处缓刑被释放。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4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成宾馆306号房间将被告人赵**、王**、管**抓获。2014年8月14日,民警通过技术手段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成宾馆旁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卓留旺抓获。

经质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害人李**的陈述不客观,证人陈某某、颜某某、李*乙的证言不真实,四被告人并没有持刀威胁。价格鉴定意见中电缆线的认定价值过高。

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在盗窃某某高层工程项目电缆过程中,被人发现后,抢走该项目部内型号为3u0026times;50+2u0026times;25mm2电缆600米,3u0026times;70+2u0026times;35mm2电缆500米的事实,仅有被害人李*甲陈述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对在场的人进行威胁、恐吓,而在现场的证人潘**及颜某某的证言并未直接证实被告人有威胁、恐吓的行为;且各被告人是谁持刀威胁,被害人及证人亦无法指认。同时,指控证据中没有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产生共同抢劫犯意方面的证据及各被告人是否存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相互意思联络方面的证据,且证人之某某的证言也不能相互印证。据此,被害人李*甲陈述及证人陈某某、李*乙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应转化为抢劫的指控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证明程度,对被告人赵**、王**、卓**、管**盗窃过程转化为抢劫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其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被告人赵**、王**、卓留旺参与盗窃犯罪五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77087.13元;被告人管**参与盗窃犯罪三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41067.7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王**、卓**、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王**、管**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赵**邀约他人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卓**、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王**、卓**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到案前,被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立案侦查。被告人王**虽在几名被告人中第一个供述了其参与盗窃五菱牌微型车、扣件、李**电脑的事实,但其供述的罪行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且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1)呈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中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一个月零八天,尚需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零二十二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1)呈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中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卓留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1)呈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中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管**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一个月零八天,尚需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零二十二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三个月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及赃物线手套十四双,菜刀、东洋刀、开山刀、马.刀各一把,帽子二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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