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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将被害人袁*停放在贵定县昌明镇街上桥头边的一辆银翔牌YX150-20红色摩托车盗走并藏匿,2015年5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兜售该摩托车时被被害人家属发现并扭送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是受人邀约共同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袁*向其堂哥袁*借用了一辆YX150-20红色摩托车。因去贵阳办事,袁*将该车停放在贵定县昌明镇街上桥头边。2015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将该车盗走并藏匿。2015年5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昌明镇新安村兜售该摩托车时被被害人家属发现并扭送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供认不讳,另有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陈述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是受人邀约共同犯罪,不能查实,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对被告人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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