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携带撬锁工具至安宁市太平新城太平昆钢地产龙旺瑞城售楼部大门旁,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u0026ldquo;锡*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64元。

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已被追缴并发还,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已被追缴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字型套筒一个、钥匙头四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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