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于2014年11月19日上午9时30分,窜到贵定县城关镇翠竹园“大元帅”烟酒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主付*的篮色手提包盗走,获得赃款700余元,10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同日,苏*被公安抓获,追回赃款501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于2014年11月19日上午9时30分,窜到贵定县城关镇翠竹园“大元帅”烟酒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主付*的篮色手提包盗走,获得赃款700余元,10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同日,苏*被公安抓获,追回赃款501元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2014年11月19日早上9点,我在贵定县城关镇翠竹园商住楼马路边时,看到一家烟酒铺内没有人看守,而且桌子上有一个蓝色女式手提包,我就窜进去把手提包提走了,在包内搜得700多元,我拿得100元去买海洛因,还买了45元的糕点及交了45元话费,就被公安抓了。

2、被害人付*陈述:2014年11月19日上午9时30分时,我放在翠竹园“大元帅”烟酒店内椅子上的一个蓝色手提包不在了,里面有2800元钱和身份证、医保卡等。

另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付*的户籍证明、贵定县人民法院(2010)贵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3)贵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0余元,被告人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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