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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黄*驾驶号牌为云AXXXXX的红色面包车至昆钢灯光球场旁的路边,与他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沈阳*公司u0026ldquo;六人晚餐u0026rdquo;剧组停放在此处的两辆号牌为云DXXXXX、沪DXXXXX的货车的四只电瓶盗走并销赃。经安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与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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