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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从伟(累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从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从伟因无钱花销,遂生盗窃之念,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易从伟窜至福泉市*物油厂对面的李*住房处,因见房内无灯光,遂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李*家房门撬开并进入家中,后被李*发现追赶至公路上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易从伟于2015年3月18日凌晨窜至贵定县火车站黄*租住房外,用竹竿将黄*衣服从窗口刁出,盗得衣服内现金140元及金立牌直板手机一部后将现金花销,手机自留。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经鉴定,被盗金立牌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易从伟实施上述前科犯罪行为时,均以其兄易某甲的身份情况向司法机关自报,后司法机关以其自报情况作出相应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从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易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古蔺县公安局证明2份、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易某乙、易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黄*的陈述;被告人易从伟的供述;(黔*)公(刑)鉴(痕)字(2015)5227000060号手印鉴定书,福价认字(2015)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从*无视国法,屡教不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易从*入户欲盗窃被害人李*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窃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从*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易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易从*在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易从伟向被害人黄*退赔经济损失140元;

三、对扣押的被盗金立牌直板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发还被害人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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