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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星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星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被告人金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金*到福泉市毓秀西路农机厂路段,以找人为借口进行踩点,发现被害人李*租住房中有一台台式电脑。2015年5月21日16时12分,被告人金*再次到李*租住处,趁无人在家之机,将李*家木制房门撞开,进入房间将放在桌子上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后将所盗电脑变卖得款3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星国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何*、刘*、刘*乙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金星国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且该次犯罪又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被告人金*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星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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