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在瓮安县银盏镇摩尔城明明超市购物时,将超市收银台对面纸箱上放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偷走,于2015年7月3日15时许被受害人税某治扭送到公安机关,后经瓮安**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253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学到瓮安县银盏镇摩尔城明明超市购物时,将被害人税某治放在牛奶箱上的一部白色三星G9008V手机偷走。同年7月3日,税伦治将刘*学扭送到公安机关,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税伦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税某治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机凭证、现场视频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图及照片等多类经庭审质证、业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未能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