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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瓮安**事处花桥桥边盗取张**的挎包,并将包内的现金3350元,银行卡两张,步步高直板手机一部盗走,随后被告人王**驾驶车牌号贵JQ3540的汽车逃离。2015年7月6日经瓮安**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所盗取的手机价值8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王**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途经瓮安**事处花桥桥边,将被害人张**的灰色帆布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350元,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两张,步步高直板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王**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挎包、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张**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2)台玉刑初字第94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易来弟的陈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图及照片等多类经庭审质证、业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未能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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