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晚,经樊**(16岁,另案处理)提议,樊**(16岁,另案处理)、李**(15岁,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肖**三人共谋到瓮安县猴场镇建设路中国联通猴场镇建设路专营店实施盗窃,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50分许,肖**三人将该专营店的卷帘门撬坏后,入室盗窃了不同型号的十八部手机,以及手机模型、数据线、充电宝、耳机线等物。经鉴定,肖**等人盗窃的十八部手机价值161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肖**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肖*松伙同樊某川、李*杰经预谋后,窜至瓮安县猴场镇建设路中国联通猴场镇建设路专营店,撬坏该专营店的卷帘门后,将店内不同型号的手机十八部,以及手机模型、数据线、充电宝、耳机线等物盗走。经鉴定,被告人肖*松盗窃的十八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61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物资追回发还被害人谢**。被告人肖*松赔偿被害人卷帘门维修费用300元及经济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谢某友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疾病证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收条、搜查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樊**、李**的陈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图及照片等多类经庭审质证、业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未能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