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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杨**先后五次将华源印铁**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存放于仓库一角木箱内的11桶共计405.9公斤废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废铜线价值人民币14206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摘抄,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人韩XX、张**、孙X、杨X、杨XX的证言,提取证据通知书、提取证据清单,报价单、来料明细单、回收明细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420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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