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3日、24日、27日,被告人冯*将被害人秦*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盗走后在瓮安**农业银行ATM取款机、瓮**设银行ATM取款机上分四次取走5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冯*退还赃款5000元给秦*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冯*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3日、24日、27日,被告人冯*将被害人秦*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盗走后在瓮安**农业银行ATM取款机、瓮**设银行ATM取款机上分四次取走5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冯*退还赃款5000元给秦*英,得到了秦*英的谅解。

另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人冯*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图、现指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两罪并罚。被告人冯*于2012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1日,应从本判决确定的刑期中减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3)潼法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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