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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犯盗窃、持有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犯盗窃罪、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梁**到瓮安**事处南门三岔路“湄潭桃花江酒厂直销店”内,谎称其需购买4条中华(硬)牌香烟,被害人胡**将4条香烟装好后,梁**又谎称其还需购买4条福贵牌香烟,梁**趁胡**上楼拿香烟之机,将装好的4条中华(硬)牌香烟拿走。经鉴定,梁**盗走的4条中华(硬)牌香烟价值1800元。二、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梁**到瓮安**事处黄龙屯塘坎处“兰*珍烟酒店”内,谎称其需购买8条贵烟(硬高遵)牌香烟,被害人兰*珍将8条香烟装好后,梁**又谎称其还需购买2条软遵牌香烟,梁**趁兰*珍及其丈夫进家找香烟之机,将装好的8条贵烟(硬高遵)牌香烟拿走。经鉴定,梁**盗走的8条贵烟(硬高遵)牌香烟价值2000元。三、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梁**到瓮安**事处花桥路口“杨*副食店”内,谎称其需购买8条贵烟(硬高遵)牌香烟,被害人杨**将8条香烟装好后,梁**又谎称其还需购买2条软遵牌香烟,杨**回家拿香烟后,梁**对杨**的妻子说再买些零食,梁**趁杨**的妻子拿零食之机,将装好的8条贵烟(硬高遵)牌香烟拿走。经鉴定,梁**盗走的8条贵烟(硬高遵)牌香烟价值2000元。四、2015年1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梁**到瓮安**事处梅**香的超市内,谎称其需购买8条贵烟(软高遵)牌香烟,被害人刘*香将8条香烟装好后,梁**又谎称其还需购买5条福贵牌香烟,刘*香的丈夫回家拿香烟后,梁**对刘*香说再买些零食,梁**趁刘*香拿零食之机,将装好的8条贵烟(软高遵)牌香烟拿走。经鉴定,梁**盗走的8条贵烟(软高遵)牌香烟价值2800元。五、2015年2月2日13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梁**抓获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49张面值100元的假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持有假币罪追究梁**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人梁**以谎称购买香烟、趁人不备的方式,分别拿走受害人胡**的4条中华(硬)牌香烟、兰**的8条贵烟(硬高遵)牌香烟、杨**的8条贵烟(硬高遵)牌香烟、刘某香的8条贵烟(软高遵)牌香烟,经鉴定,被告人梁**拿走的香烟价值共计8600元。2015年2月2日13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梁**抓获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49张面值100元的假币。案发后,被告人梁**共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没收收据、发还清单、收条、领条、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图、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被告人梁**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赔偿了失主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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