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玉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至2014年6月7日期间,被告人罗**两次趁宜良**马村委会过路德村杨**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杨**家,共计从杨**家中盗窃现金1300元用于挥霍。

2、2014年6月14日、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罗**两次趁宜良县九乡乡板田冲村杨*香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杨*香家,共计盗窃杨*香的现金12020元及二条香烟。罗**父亲于2014年7月8日代罗**赔偿了被害人10800元。

3、2014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在宜良**办事处新华街工农巷32号出租房,趁宋*房间无人之机,从窗户打开宋*房间的门锁,盗窃了4000元现金。罗**父亲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4000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文明知其父亲报警而在家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已构成盗窃罪。量刑情节:罗**盗窃数额为17320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累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希望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明知其父亲报警而在家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失主,一定程度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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