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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普某某邀约李某某(13岁)到宜良县耿**鱼塘采石场将罗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红色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现已被追缴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财物价值3200元;2、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3、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普某某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普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现已追缴发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普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被告人普某某先行羁押天数为16天,故折抵刑期16天,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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