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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驾驶车牌照为云A7W509的银灰色轻型厢式货车来到宜良县狗街镇中营村委会段子凹村,盗窃被害人李*贵家的两只杂交羊(一只白色、一只黑色),后二人将该只白色的杂交羊卖至宜良县回辉村菜市场,获得赃款人民币900元,将该只黑色的杂交羊拉至石林县销售,获得赃款人民币1340元,赃款被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两只杂交羊价值4000元。

2、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驾驶车牌照为云A7W509的银灰色轻型厢式货车来到宜良**锋村委会箩箩箐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的一只山羊,四只鸡,一只火鸭。后二人将该只山羊拉至石林县销售,获币1300元,赃款被二人平分。盗窃的鸡鸭被二人食用。经鉴定,被盗山羊及鸡鸭价值2500元。

3、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驾驶车牌照为云A7W509的银灰色轻型厢式货车来到宜良县狗街镇小哨村委会下白水田村,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家的七只小猪,后二人将该七只小猪拉至石林县销售,获币1400元,赃款被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七只小猪价值1400元。

4、2014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驾驶车牌照为云A7W509的银灰色轻型厢式货车来到宜良县**村委会阿保村,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家的四只山羊,后二人将该四只山羊拉至石林县销售,获币2875元,赃款被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四只山羊价值6000元。

5、2014年10月13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驾驶车牌照为云A7W509的银灰色轻型厢式货车来到宜良**办事处金梅村委会乐善村,盗窃被害人李*珍家的两只山羊,后二人将该两只山羊拉至石林县销售,获币2700余元,赃款被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两只山羊价值3400元。

6、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驾驶车牌照为云A7W509的银灰色轻型厢式货车来到宜良**锋村委会上吉乐村,盗窃被害人沈某某家的四只山羊,后二人将该四只山羊拉至匡**办事处永新村委会段官村,藏匿在周某某家的鸭棚内。被查获后该四只山羊被依法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四只山羊价值5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盗窃六次,盗窃金额为22300元。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因形迹可疑在公安机关的盘问下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3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售车协议、移送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223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部分被告物品已追缴发还,一定程度减轻了社会危害性;罗某某系自首,有一次盗窃前科,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罗某某、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没有发表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因形迹可疑在公安机关的盘问下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一次盗窃前科,主观恶性较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云A7W509的银灰色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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