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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杨*和罗*(已判刑)在广东经田**(已判刑)介绍认识了陈**(已判刑)。3月7日,陈**接到在瓮安县合伙开洗车场的冯**电话说洗车场出事,陈**欲赶回瓮安处理。杨*提出大家一起到瓮安盗窃厂区。3月8日四人驾车到瓮安县,当日中午到瓮安**公司进行了踩点,3月9日凌晨1点多钟,罗*、田**、陈**、杨*驾车到瓮安**公司,由陈**驾车接应,杨*、田**、罗*蒙面并携带撬棍、启子等作案工具翻窗进入公司财务室,将财务室门撬开,将室内的一个保险柜盗走,内有1万余元现金、18万余元面额的瓮安合力超市、贵**贸超市无记名购物卡等物。后四人驾车将保险柜带至余庆县木叶顶村木叶顶组公路边一土里,将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的一万余元现金拿出平分,并将保险柜丢弃在土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杨*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陈**(已判刑)到广州帮田**(已判刑)开车。开车期间,通过田**介绍认识了罗*(已判刑)和被告人杨*。同年3月7日,陈**接到在瓮安县城与其合伙开洗车场的冯**电话,说洗车场出事了,陈**欲赶回瓮安处理。杨*提出大家一起到瓮安盗窃厂区财物。3月8日,四人一起到达瓮安县城。当日中午,罗*、田**、杨*到瓮安经**大公司踩点。3月9日凌晨1点过钟,罗*、田**、陈**、杨*驾车窜至金**公司,陈**驾车在厂区外接应,罗*、田**、杨*蒙面并携带撬棍、起子等作案工具翻窗进入公司撬开财务室大门,将室内的一个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有1万余元现金、面额188400元无记名购物卡、银行卡、存折等。四人驾车将保险柜带至余庆县龙溪镇木叶顶村木叶顶组公路边一块土里,把保险柜撬开将里面的1万余元现金拿出平分,并将保险柜和柜内的其他财物丢弃在土里,后被当地村民发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保险柜、购物卡、银行卡、存折、现金8144元等财物追回返还失主。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杨*在浙江省温州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逮捕证、博罗**判决书、瓮安**判决书、农八师管理罪犯档案资料、提取笔录、身份信息;(2)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图、现场指认笔录、照片;(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罪犯罗*、田**、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杨*与罪犯罗*、田**、陈**到金**公司实施盗窃,主观上是以不特定的财物为作案对象,客观上实施了将保险柜及柜内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盗走的行为,造成金**公司对上述财物失去控制,应以盗窃数额巨大对被告人杨*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盗窃的部分现金和购物卡等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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