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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卢**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早上,被告人刘**叫卢**同他一起来瓮安看他女朋友,卢**同意后,两人便乘坐贵阳到瓮安的客车来到瓮安,当日下午天快黑时,卢**爱人打电话叫卢**回家,因没有客车回贵阳,卢**就提议去偷摩托车骑回贵阳,刘**同意后,二被告人便开始在瓮安县城寻找作案目标,2014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通过搭线方式将被害人冉*停放在瓮**业公司附近何家院子内一辆钱江牌QJ150-26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骑着该摩托车继续寻找目标,于当日凌晨许,又通过搭线方式将被害人鲁*停放在瓮安县拘留所附近一院子内的一辆钱江牌QJ150-16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二被告人盗窃的摩托车价值12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卢清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卢*钱提意盗窃摩托车,刘**表示同意。次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窜至瓮**业公司附近何家院子处,将冉*的一辆钱江牌QJ150-26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560元。后二被告人又窜至瓮安县行政拘留所旁郭家院子处,将鲁*的一辆钱江牌QJ150-16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940元。二被告人将盗窃的两辆摩托车骑回贵阳后,卢*钱分得冉*被盗的摩托车,后变卖得款1500元。刘**分得鲁*被盗的摩托车供自己使用,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发还失主鲁*,刘**的家属赔偿鲁*车辆损失2000元,取得鲁*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鲁*、冉*的陈述,被告人刘**、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卢**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二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卢清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前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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