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2014年8月初以来,利用在白沙乡永宏煤厂上班之际,趁人不备,多次通过门入、翻窗方式进入永宏煤厂实施盗窃电缆线86.76米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8日经瓮安**证中心对许**盗窃得宁联牌铜芯电缆线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许**盗窃的宁联牌铜芯电缆线鉴定价格为66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许**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以来,被告人许**利用在白沙乡永*煤厂上班之际,多次盗窃永*煤厂宁联牌铜芯电缆线86.7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6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永宏煤矿采购设备材料清单、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资格证书;(2)现场勘验图、现指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物证;(6)鉴定意见;(7)被告人许**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前述罚金,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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