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周*假借当学徒为由,到瓮安**事处华都嘉苑“零度发艺空间”发廊内,趁被害人江*上厕所之机,将江*放置于收银台柜子内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1027元。

2、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周*因曾看见其朋友王*在自家窗台上拿过钥匙开门,遂产生进王*家盗窃的念头,当日15时许,周*独自一人到瓮安**事处环南路169号楼2号王*住宅,用王*家平时放于窗台上的钥匙将门打开后进入住宅,将王*放于沙发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周*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价值1284元。

3、2015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周*假借当学徒为由,到瓮安**事处锦美时代广场138号门面化妆店内,趁被害人邓*不注意,将邓*放置于该门面内沙发上的一部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周*盗窃的手机价值376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周*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周*假借当学徒为由,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华都嘉苑“零度发艺空间”发廊内,将江*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27元。

2、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周*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环南路169号楼2号王*住宅,将王*放于沙发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8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笔记本电脑追回发还失主。

3、2015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周*假借当学徒为由,在瓮安**事处锦美时代广场138号门面化妆店内,将邓*的一部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6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江*、邓*、王*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被告人周*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0日,应从本判决确定的刑期中减除。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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