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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窜至独山县汽车站附近,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扒窃得潘某某的一个钱包,包内装有现金400元。被告人刘**被民警当场抓获。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具有累犯、坦白、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军系吸毒人员。2015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军窜至独山县百泉镇汽车总站西侧出入口通道处,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从被害人潘某某随身携带的布袋内扒窃得黄色塑料袋包裹的女士长方形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刘*军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将被盗财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潘某某。被告人刘*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01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8月4日被黔南州**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5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辨认现场笔录、作案现场位置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以及本院生效的(2012)独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扒窃他人财物,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属于有违法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结合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系吸毒人员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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