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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作案时11岁)到宜良县北古城镇贾*村委会张家村实施盗窃,被告人赵某某指使王某某将施某某停在张家村严某某住宅门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80.24元的白色东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即被过路的群众发现,二人驾车逃至北古城镇北墩子村路段时先后被抓获,同时查获被盗车辆并发还失主。同时查明,赵某某检举他人盗窃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前科材料、立功材料、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属立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追缴发还失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属立功,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缴发还失主,减轻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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