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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从昆明市官渡区坐车到宜良县汤池街赶街。13时许,被告人李*绕至汤池街道办事处汤**小区大门口公路边时发现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价值6480元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李*遂把该三轮摩托车车锁撬开并重新搭线后驾车沿华侨城朝昆明方向行驶至华侨城入口时,遇警方堵卡,其冲卡离开,后被堵卡民警抓获,该摩托车已扣押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出以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盗三轮车已追缴发还,建议对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所盗三轮摩托车车已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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